中德安联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
联众恒泰两全保险条款
(2000年)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包括保单计划书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满期日,本公司将支付生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终止。生存保险金数额为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1+ n%),其中:n为保险期限。
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本公司按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终止、解除或中止效力后,本公司将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三条 除外责任
因下列原因之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公司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
4、暴动、叛乱、民事骚乱、罢工、歹徒袭击及恐怖主义活动;
5、被保险人犯罪、企图犯罪、犯法或拒捕;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8、在本合同生效或最近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戕或自杀行为,无论其当时是否神智清醒。
发生上述情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净现金价值。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在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自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单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费均以保单生效日计算。如果在首期保险费收到日与保单生效日或作出拒保决定日之间因意外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支付限额保险金额。上述限额保险金额为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或50,000元人民币,以少者为准。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投保人可选择趸交、年交、月交或其它经本公司同意的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并在保单计划书中注明。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时按年交保险费的方式支付首期保险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自首期保险费以后,其余各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须从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的,除非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规定,否则,本合同的效力将于宽限期结束后的第一天零时起中止。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及权益转让
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有权书面指定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若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享有相等份额。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投保人有权另行指定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
有关死亡利益的权益转让、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需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于接到通知后发出书面回执。本公司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及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责任。
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若本公司根据最近确认的变更通知已给付了全部保险金,则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十天以内尽快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理赔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九条 理赔申请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生存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3、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4、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其他理赔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请理赔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索赔权利的证明;
3、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4、由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须提供受益人或其他理赔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7、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它材料。
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被通知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接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条 保险金的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年金选择权
在合同满期时,被保险人可选择领取生存给付金的方式,既可以是一次性领取,也可以是年金形式。选择年金的,则以生存保险金作为趸交保险费购买本公司届时的年金产品。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如果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支付,而本合同的净现金价值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直到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书面反对声明为止。垫交保险费的利率同保单贷款。所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利息将从本合同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当保单的净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中止。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选择
如果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支付,而本合同具有足够的净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减额交清选择。若申请此项选择,本公司将以届时本合同的净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相应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减少后的保险金额将代替原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已行使了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将不再享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展期定期保险
如果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支付,而本合同具有足够的净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展期定期保险选择。若申请此项选择,本公司将以届时本合同的净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将本合同转为保险金额不变的定期保险。定期保险的开始日为本合同的第一个保险费欠交日,满期日则取决于趸交保险费,但是不能超过原保单计划书所载的满期日。如果此净现金价值多于展期定期保险所需的趸交保险费,本公司将多余部分作为另一趸交保险费购买〔交清纯生存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原保单计划书载明的满期日仍生存,本公司将给付投保人此〔交清纯生存保险〕的保险金。同时,原保单计划书所载的其它保险责任终止。
若投保人已行使了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将不再享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单贷款
若投保人已支付二年以上保险费,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在下列条件下,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
一、贷款金额最高为扣除本合同中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欠交保险费及累计利息后的本合同净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二、每次贷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三、贷款利率根据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且贷款年利率不低于5%。
四、本合同须质押给本公司。
五、若投保人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且本合同具有足够净现金价值,则所欠的贷款及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按本公司公布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若本合同的净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保单欠款,本公司将通知投保人,本合同失效。
六、若投保人部分还款的,将首先用于偿还累计利息,然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 保证可保性选择
投保人有权在被保险人结婚或添子/女后三个月内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增加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而毋须提供任何可保性证明。本公司将根据届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剩余的保险期限以及届时本合同采用的费率表计算相应增加的保险费。
对于本选择,保险金额的增加是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为基数,而不包括在此之前所作的本项选择或任何递增选择增加的保险金额。
若投保人选择了趸交保险费方式或曾中断保险费的支付,将不再享有本款所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联合人寿选择
如果订立本合同时申请了联合人寿选择,且在保单计划书中注明,当其中一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本公司将按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两名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本公司给付的死亡保险金亦仅限于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若无死亡保险金指定受益人,则两被保险人互为受益人;若两个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则该死亡保险金将作为两个被保险人的遗产。
若两名被保险人在保险满期日仍生存,本公司将支付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指定和变更,但指定和变更的范围限于两个被保险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若无生存保险金指定受益人,则该生存保险金将支付给第一被保险人。
有关死亡利益的权益转让、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需书面通知本公司,并须附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声明。本公司接到声明后发出书面回执,本公司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及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责任。

第十八条 递增选择
若订立本合同时约定每年递增保险金额而毋须作进一步核保的权利,须在保单计划书中注明。此保险金额递增从保单生效日的首个周年日开始,最后一次增长截至保单满期日前五年。保险费以每年百分之五增长,相应的保险金额增幅根据被保险人届时的年龄、本合同的剩余期限以及届时本合同采用的费率表计算。
对于本选择,保险费的增加是基于前次递增选择所产生的保险费或本合同生效之日的保险费,而不包括由保证可保性选择所增加的保险费。
投保人亦可以不行使或放弃此项权利。如果投保人连续二年不行使或书面声明放弃,在本合同的剩余保险期限内他将永远失去此项权利。
若投保人选择了趸交保险费方式或曾中断保险费的支付,将不再享有本款所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合同的复效
如果本合同因保险费欠交而中止效力,投保人可在本合同中止效力后二年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复效申请。投保人应提供由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健康证明,并补交所有保单欠款。在本公司收到所有文件,并审核同意后,本合同方可复效。
如果二年内未复效,则本合同在二年后即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净现金价值。

第二十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按最后一个生日)计算。
二、投保人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若发生错误,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1、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合同现金价值,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投保人可以要求更正并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无权要求更正并补交保险费和利息,本公司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3、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按保单计划书所载的保险金额计算、支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变更住所与通讯地址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所有本公司的通知信息都将按本公司最近所知的地址发送,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后,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一、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后十四日内(如果保险单由公司派人递送,从送达日的第二天算起;如果保险单为邮寄,则从邮戳日的第二天算起),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本合同,本公司将退还全部已收保险费。本公司自收到要求撤销合同的申请之日起,即不承担本合同在此日前后的任何保险责任。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除本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本合同;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撤销或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货币及付款地点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
和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如通过诉讼解决,约定以本公司注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所有本公司收取或支付的款项必须在本公司总部发生。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释义
艾滋病(AIDS):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HIV):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所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为此人已受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单生效日:是保单计划书所载的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所有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交费日期、保单满期日均以此日期为计算依据。
保单欠款:所有欠交保险费、保单贷款以及所有应付利息之和。应付利息按本公司的规定计算。
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所载的现金价值。
净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扣除保单欠款的净额。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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