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条款
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8月核准)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
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
凡16至64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金额为满期日个人帐户余额的全数,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180天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即时保险金额的10%与保险事故发生日个人帐户余额之和,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或者于合同生效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即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日个人帐户余额之和,本合同终止。
(三)保额增加后,被保险人于下一季首日起180天内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对该次增加部分的保额按10%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险金额,在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扣除相应保障费的次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对该次保额变更增加部分的保险金额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八、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第一项情形时,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但保单生效满二年且合同约定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其余各项情形时,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为定期保险,保险期间分10年、15年、20年、25年、至被保险人55周岁、至被保险人60周岁和至被保险人6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等7种,供投保时选定。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件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00元。
二、在保险期满日之前,投保人可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地缴纳保险费,每次缴费最少为人民币1,000元。
三、本合同生效满一年,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最低以人民币10,000元为限;调整保险金额每年仅限一次,且距前次调整保额生效已满180天,调整保险金额以人民币1,000元为调整单位,保额增加幅度以调整前保额的30%为限。保险人审核同意后自季末结算日起按调整后的保额扣除保障费,并于下一季首日零时起按调整后的保额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保险的保障费用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而定(详见保障费用表)。 

第七条 个人帐户
保险人收到首期保险费(银行转帐的自款项到帐)次日起,保险人在五个工作日内(由于核保、体检等原因除外)建立个人帐户。帐户建立前的保险费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该利息与扣除手续费(详见手续费表)和当季保障费用(含附加保险的保障费用)后的首期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帐户。合同生效后的续缴保险费在保险费到帐日扣除手续费计入个人帐户。本合同承诺最低保证利率为结算日当日二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年利率均转换为日利率,下同),但战争期间除外,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为个人帐户的结算日,保险人对上季个人帐户余额,与本季扣除手续费后计入个人帐户的新缴保险费,分别按此结算日的结算利率和经过天数累积,并在扣除下季管理费用和下季保障费用后计算该日个人帐户余额,直至该个人帐户撤销,本合同终止。结算日前任一日期个人帐户余额为上一结算日的帐户余额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累积到该日的本利和及本季所缴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累积到该日的本利和之和。
本合同生效满2年,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提取部分个人帐户余额(每年仅限1次),每次最低以人民币100元为限,最高以不超过上个结算日个人帐户余额的50%为限,投保人一次领取帐户余额在10,000元以上的,需有二到七天的预约期。若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其一年的保障费用,保险人不允许提取部分个人帐户余额。投保人要求提取部分个人帐户余额时须填写提取部分个人帐户余额申请书,并凭本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若结算日扣除下季管理费及保障费后个人帐户余额为负数的,应缴纳保险费。从结算日次日起30日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当季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超过30日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自动撤销,本合同终止。
保险人在每年一月份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上一年度个人帐户余额对帐单,以通报其帐户余额和过去一年的保险金额、手续费、管理费用、保障费用、续缴保险费和提取金额等情况。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或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人接到事故通知并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期间已进行结算的,从个人帐户中扣除的保障费用(包括附加险)不予退还,帐户中增加的利息也不作扣除。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下同)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三) 满期保险金的申领: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领取。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保险权益的转换
一、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可将保险金以趸缴方式投保人身保险。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按受益人申请转换时年龄所对应新合同趸缴保险费的95%收取保险费。
二、本合同保险期满,被保险人可将满期保险金投保养老金保险。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申请转换时年龄所对应新合同趸缴保险费的95%收取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保险人实际扣除的保障费用少于应扣的保障费用,保险人有权更正,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扣保障费用和应扣保障费用的比例给付。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扣除保单工本费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由保险人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二、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三、即时保险金额:指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保险事故之日的保险金额。
四、保障费用:对被保险人身故、全残及其他附约保障(若存在)应收的保险费。不足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
五、保单现金价值:个人帐户余额的100%。
六、管理费:本合同生效二年内每季管理费用为结算日个人帐户余额的0-0.6%;本合同生效二年至五年内每季管理费用为结算日个人帐户余额的0-0.3%;本合同生效五年后每季管理费用为结算日个人帐户余额的0-0.15%。
七、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
八、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九、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十、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十一、身故:被保险人自然身故及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的自杀身亡(在保险金的给付上视同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是指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内身故,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180日后身故,视同疾病身故。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事故失踪,经利害关系人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保险人可按自然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受益人须签署声明,同意在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时,将该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十二、结算利率:当保险人独立帐户资金运用的综合投资日平均回报率低于结算日当日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年利率均转换为日利率,下同)时,结算利率为保证利率与保险人独立帐户资金运用的综合投资日平均回报率高者;当保险人独立帐户资金运用的综合投资日平均回报率高于结算日当日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时,结算利率为这两个利率之差的80%与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之和。
十三、银行存款利率:本条款所称的活期、二年期、五年期银行存款利率分别为同期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同类人民币居民存款平均利率。
十四、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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