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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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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 一 条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条款、声明、批注、 批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 二 条 投保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个人人身基本保险或持有本公司有效基本保险合同的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 三 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中途不得退保。保险期满时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在基本险合同每年生效对应日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本公司按规定对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第 五 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保单所载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 六 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事项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基本险合同除外责任所致;
(二)被保险人患疾病;
(三)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四)购置移植器官、安装人工器官、购买轮椅、心脏起搏器、助听及配镜;
(五)美容、矫形术及角膜屈光成形术,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等特殊治疗费用;
(六)基本险合同退保或失效后发生的全部医疗、医药费用。
第六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 七 条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 八 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职业对应的费率计算,无论基本险合同采用何种缴费方式,投保或续保的附加险均需一次缴足全年保险费。
第 九 条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 十 条 续保保险费应按续保当年职业对应的费率计算。投保人应在上期保险止期对应日前,汇同基本险保费(趸缴除外)一同缴纳。
第七章 告知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申领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费、医药费原始单据(药费须附处方)及结帐单明细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诊断病症的中文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
(五)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给付申请,并提供本公司要求必备的文件。否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索赔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本公司可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自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两年内仍未提出给付申请的,本公司视为被保险人自动放弃申领保险金的权利。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者,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者,则应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释义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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