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
创世之约投资连结型个人终身寿险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责任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较大值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本公司收到死亡证明后,按收到日的下一个计价日的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计算的本合同投资账户单位的价值之和。
   (二) 保险金额。 
   二、高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体高残,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较大值向被保险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 本公司收到残疾鉴定后,按收到日的下一个计价日的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计算的本合同投资账户单位的价值之和。 
   (二) 保险金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按条款第十八条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处理,本合同终止: 
   (一)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二)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自杀;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六)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六条 保费 
   一、 本合同的首次保费最低为2000元且是1000元的整数倍。 
   二、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之后,可以随时交纳后续保费,每次交纳的后续保费不低于1000元且是100元的整数倍。 
第七条 保费的分配和费用的收取
   一、本公司收到保费后,将按如下的方法和比例扣除保单获取费用,剩余的保费按下一个计价日的投资账户单位的买入价计算可以购买到的投资账户单位数,计入该合同的投资账户中。 
保费种类 保费的数额 扣费标准 
首次保费 2000元 65% 
2000元以上的部分 同后续保费 
后续保费
(每次)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 2% 
101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部分 1.75% 
50100元以上的部分 1.5% 
   二、本合同有效期间,本公司在每月计价日以扣除投资账户单位的形式按如下顺序从投资账户中收取下月的各项费用。 
   (一) 投资账户管理费:计算和扣除方法见第二十三条。 
   (二) 保单管理费用: 每月16元,本公司保留调整此项费用收取标准的权利。 
   (三) 风险保费:是本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 
   二、如果投保人交纳的首次保费高于2000元,本公司允许投保人在5万元到15万元之间选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必须是1万元的整数倍。 
   三、投保人交纳后续保费之后,保险金额将从交纳后续保费的下一个计价日起按所交后续保费等额增加。 
   四、本公司根据保险金额扣除相应的风险保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的变更
   本合同生效后,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额,变更的保险金额是1万元的整数倍,变更后的保险金额自完成变更的下一个计价日起生效。变更包括增加和减少。
   一、保险金额的增加: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前且本合同投资账户余额高于2000元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增加一次保额;投保人要求增加的保险金额不超过1万元时,可以免体检;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增加后的两年内自杀,根据本条规定增加的保险金额无效。 
   二、保险金额的减少: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低于2万元。 

第二部分 一般条款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保费或者降低保险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按条款第十八条解除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高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一)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 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 高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中超过赔付当时投资账户价值以上的部分。 
   六、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年龄、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本公司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调整风险保费。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和终止 
   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个计价日,本公司从投资账户中收取投资账户管理费、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费。如果在某一计价日投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一期的上述费用,则自计价日的次日起合同效力将延续六十日,六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投资账户管理费、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费。投保人在此六十日内交纳后续保费的,本公司将从后续保费中扣除欠交的投资账户管理费、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费,本合同效力继续有效;投保人逾此六十日仍未交纳后续保费的,本合同效力终止。
   在投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一期的投资账户管理费、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费之前,本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及时交纳后续保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 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除本条第一项的情况外,本公司按收到投保人申请书之日的下一个计价日用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计算投资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投保人。 
   三、在前五个保单年度内解除合同,本公司要从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价值中扣除退保费用(标准见下表);第五个保单年度之后,退保费用为零。 
保单年度 第一个 第二个 第三个 第四个 第五个 
退保费用占投资账户价值的比例 50% 40% 30% 20% 10% 
最高不超过 500元 400元 300元 200元 100元 

第十九条 投保人部分领取投资账户价值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要求以卖出投资账户单位的方式部分领取投资 账户价值,每次领取金额应是100元的整数倍,领取后投资账户余额不得低于2000元。 
   二、公司按收到部分领取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的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计算减少 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保险金额将按领取金额等额下调但不低于2000元。投资账户余额低于2000元时,投保人可申请解除合同,但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三、投保人要求部分领取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 部分领取申请书; 
   (三) 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 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每个保单年度内两次部分领取投资账户价值免手续费,超过两次的部分领取,每 次收手续费20元。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投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投资账户
   一、本公司将建立独立的投资账户,管理和计量与本合同有关的投资活动。 
   二、本公司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运用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三、投资账户的投资损益和资本盈亏计入该账户。 
   四、投资账户中的资产均以投资账户单位计量,且投资账户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 
   五、投资账户的资产每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 
   六、本公司在提前书面通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可以: 
   (一)结转撤消原有的投资账户,设立新的投资账户或进行投资账户的合并及分解,本合同下的投资账户价值不变; 
   (二)在投资账户间转换投资账户单位,本合同下的投资账户价值不变; 
   (三)合并或分解投资账户单位,本合同下的投资账户价值不变。 

第二十二条 投资账户单位的计价 
   一、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根据投资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计算公式为: 
   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投资账户中各项投资资产按计价日均价计算的总价值+现金+应计收入-各项税费)/投资账户单位总数 
   二、本公司在投资账户单位卖出价的基础上根据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确定投资账户单位的买入价,投资账户单位的买入价是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的1.0526倍。 
   三、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为计价日,本公司可以在正常计价日之间选择其他计价日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四、本公司在每个计价日之后公布投资账户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账户的管理费用 
   一、投资账户月度管理费用计算公式为:
   投资账户月度管理费用=投资账户单位数×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投资账户管理费用收取比例,应扣除的投资账户单位数=投资账户管理费用/投资账户单位的卖出价 
   二、本公司根据投资账户管理成本确定月度投资账户单位的管理费用收取比例,最高 不超过1‰。 
   三、在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投资账户管理费用不足2元时,按2元扣除。 

第四部分 释义
   一、投资账户单位:指投资账户资产的计量单位。
   二、买入价:指购买投资账户单位时每一单位的价格。 
   三、卖出价:指卖出投资账户单位时每一单位的价格。 
   四、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五、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六、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七、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八、认可医院:是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 
   九、身体高残:本合同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一、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前一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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